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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尼斯世界纪录”商标成通用名称?奇瑞提无效申请,一审判决来了!

2019-11-28商标资讯
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奇瑞公司)起诉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下称吉尼斯公司)的第2024455号“吉尼斯世界纪录”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申请无效宣告诉争商

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奇瑞公司)起诉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下称吉尼斯公司)的第2024455号“吉尼斯世界纪录”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申请无效宣告诉争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

吉尼斯纪录,记载了世界上各种有趣的、惊奇的、骇人听闻的、挑战人体极限的各种纪录,在全球市场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和喜爱。

根据商标查询结果,吉尼斯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有至少79件商标,且大部分处于成功注册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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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瑞公司提出无效的商标正是吉尼斯公司于2000年申请,2003年核定注册的“吉尼斯世界纪录”商标。

核定使用于第41类,包括“教学;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示范);书籍出版;杂志出版;娱乐;娱乐信息(消遣);游戏;现场表演”等服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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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奇瑞公司以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及之后都不具有显著性,且已经构成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的通用名称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前述条款之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诉裁定作出后,奇瑞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无效宣告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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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尼斯世界纪录”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已成为通用名称等问题。法院认为,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还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客观使用情况。因此,只有该服务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指代服务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服务的通用名称。

“吉尼斯”一词虽然在我国公众的日常生活中频繁使用,但具体到所体现的使用方式来看,相关公众并未将“吉尼斯”作为一个服务行业的代称,而是将其作为“最佳成绩”“打破纪录”的代名词。因此,虽然“吉尼斯”标志已在我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公众大量借用,但该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标志已失去商标应有的显著性。